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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周尚橙、王新林、王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周尚橙,王新林,王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倪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新,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尚橙,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王新林,自然情况不详。缺席。被告王钦,自然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周尚橙、王新林、王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亮新、被告周尚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林、王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诉称,被告周尚橙于2011年3月1日与我行签订5202062011000081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合同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2013年3月9日,被告周尚橙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王新林、王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9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尚橙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王新林、王钦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尚橙辩称,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点时间。被告王新林、王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周尚橙与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020620110000812,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2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新林、王钦为借款人周尚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9日,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被告周尚橙提供50000.00元贷款并转入其惠农卡账户62×××13,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当期贷款年利率为7.5%,逾期年利率为9.0%。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尚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新林、王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周尚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依约向被告周尚橙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尚橙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周尚橙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诉请被告周尚橙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年利率为9.0%。被告王新林、王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对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提出的由被告王新林、王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尚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0%计算,从2014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新林、王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0元,减半收取计592.00元,由被告周尚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