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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彝、胡昕东与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彝,胡昕东,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彝,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昕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赵玉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华。上诉人唐彝、胡昕东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原审第三人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昕东及上诉人唐彝、胡昕东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原审第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天顺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2012年6月29日,天顺公司更名为昌泰公司。2012年7月17日,金汇公司成立。2012年8月4日,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约定,昌泰公司将企业的整体商品混凝土生产线的资产包含搅拌站,以1083.74万元出售给金汇公司。2012年5月27日,唐彝、胡昕东与天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天顺公司向唐彝、胡昕东承建的华蓥市正梁机械厂工地供应商品砼,等级L30,单价为每立方350元,泵送。2012年8月18日至9月底,唐彝、胡昕东共收到了价值566904元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8月30日,唐彝、胡昕东支付了20万元,2012年11月2日,唐彝、胡昕东支付了10万元,还下欠货款266904元。金汇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以唐彝、胡昕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唐彝、胡昕东支付下欠货款26690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天顺公司与唐彝、胡昕东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天顺公司更名为昌泰公司,昌泰公司亦承接了原天顺公司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18日至9月底,唐彝、胡昕东收到价值566904元的商品混凝土,该批货物系昌泰公司供货或金汇公司供货,各方争议较大。一、关于向唐彝、胡昕东履行供货义务的主体问题。2012年8月7日,昌泰公司将生产商品混凝土有关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资产转让给金汇公司,有唐彝、胡昕东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金汇公司与昌泰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昌泰公司将生产商品混凝土有关的资产转让给金汇公司后,其搅拌站亦属金汇公司的资产。2012年8月18日至9月向唐彝、胡昕东承建的华蓥市正梁机械厂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发生在资产转让之后,此时昌泰公司没有有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机器设备,其不具有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能力。唐彝、胡昕东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昌泰公司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而且昌泰公司认可在资产转让后由金汇公司向唐彝、胡昕东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据此,2012年8月18日至9月,由金汇公司向唐彝、胡昕东供应了566904元的商品混凝土。二、金汇公司向唐彝、胡昕东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处理。昌泰公司称由于其没有生产能力,已将其与胡昕东、唐彝签订的合同概括转让给金汇公司,虽然金汇公司对此亦予以承认,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行为并未通知于唐彝、胡昕东,因此,该转让行为对唐彝、胡昕东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汇公司向唐彝、胡昕东供应了566904元的混凝土,唐彝、胡昕东对金汇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未提出异议,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唐彝、胡昕东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后,还应付清尚余的266904元的货款,金汇公司要求唐彝、胡昕东支付266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唐彝、胡昕东进行了结算,唐彝、胡昕东在庭审中认可金汇公司向其供应了566904元的商品混凝土,金汇公司要求唐彝、胡昕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彝、胡昕东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金汇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唐彝、胡昕东从2012年10月17日开始至本案判决为止,每天按逾期付款的金额266904元的0.3%计算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唐彝、胡昕东要求将与昌泰公司进行抵账,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彝、胡昕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66904元及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被告唐彝、胡昕东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彝、胡昕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的企业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因为该资产转让时被法院查封,转让行为妨碍了法院的执行,让法院查封目的落空。2、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的转让应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上诉人与金汇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新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均认可合同转让行为,但该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以及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的转让行为,不影响上诉人与昌泰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金汇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具备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先决条件。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混凝土购销合同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就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上诉人与昌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2、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至始至终是与昌泰公司在办理相关结算。结算单据上的经手人王建、张高文分别系昌泰公司的股东、职工,他们代表的是昌泰公司。此外,收据记载错误时,也是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峰签字确认实际收款金额。这些行为都表明,上诉人是与昌泰公司在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另外,收款账号也是昌泰公司的股东或者与股东有关联的自然人提供的。金汇公司仅仅是作为第三人,为昌泰公司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义务,其不能单独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违反了债的抵销原则。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与昌泰公司履行完成的,现昌泰公司下欠上诉人的款项,对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凭据也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主张与昌泰公司进行债的抵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昌泰公司支付上诉欠款180000元。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答辩称,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的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昌泰公司将其生产线转让给金汇公司后,就没有生产的能力了,不能再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昌泰公司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共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表示其认可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的转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昌泰公司陈述称,昌泰公司将生产线转让给金汇公司后就没有生产能力了,现在下欠的货款系下欠金汇公司的货款,与昌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12年5月27日,唐彝、胡昕东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天顺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更名为昌泰公司,原天顺公司的权利义务就由昌泰公司承接。昌泰公司称其于2012年8月4日,将企业的整体商品混凝土生产线的资产包含搅拌站出售给了金汇公司,其没有再履行商品混凝土的能力,故将其与唐彝、胡昕东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金汇公司,但该转让行为并未通知唐彝、胡昕东,也未征得唐彝、胡昕东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昌泰公司与金汇公司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对唐彝、胡昕东不产生法律效力。金汇公司的供货行为,只能视为其代为昌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不能依据昌泰公司与唐彝、胡昕东之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唐彝、胡昕东主张权利。同时,金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唐彝、胡昕东之间另行成立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唐彝、胡昕东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华蓥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