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亿隆气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安徽亿隆气体有限公司食堂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章某某用食堂内的水瓶砸王某某时,被身边的同事拉住,后水瓶身掉落地上,随后双方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章某某拿剩下的水瓶把打王某某的脸部,致王某某左脸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30日章某某接到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黄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安徽亿隆气体有限公司食堂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章某某准备用食堂内的一只蓝紫色塑料壳水瓶去砸王某某时,被身边的同事拉住,后水瓶身掉落,随后双方相互揪打,在揪打的过程中,章某某拿着剩下的水瓶把手打王某某脸部,致王某某左脸部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章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章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某45000元。王某某表示对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章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等;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到案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章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及基本过程;4、证人王某某、刘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时间、地点及基本过程;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被告人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轻伤结果,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且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章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履行民事赔偿事实,可对被告人章某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人民陪审员  唐 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