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师永秋诉被告雷德军、第三人唐健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永秋,雷德军,唐健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师永秋,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薪竹,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宇婷,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德军,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第三人唐健伍,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向菊,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系昆明市官渡区大唐物流经营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师永秋诉被告雷德军及第三人唐健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永秋的委托代理人黄薪竹、潘宇婷,被告雷德军,第三人唐健伍的委托代理人唐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永秋诉称: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电话九次向原告订购纤维素,原告收到被告订货电话后遂通过第三人经营的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46395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9750元,尚欠542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余款5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德军答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是向张娟订货,且订货价格除了第一批货是27000元∕吨外,其余货物均是按照22000元∕吨计算;2、收货单中有一笔收货人并不是我,其他已收到的货物没有正规发票和产品生产信息,因此我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第三人唐健伍答辩称:我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给被告。对被告认为有一笔收货单上名字有误是因为我方工作人员填写笔误,但该笔货物被告已经收到,且签字确认了。原告师永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手机缴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被告联系的电话记录;二、被告户籍信息、手机缴费发票,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与原告联系的电话信息;三、物流托运单九份、收货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共向被告发货9次及每次托运货物数量情况;四、纤维素包装袋,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情况;五、原告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六、被告手书确认货物清单,欲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对收到货物的数量及尚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及证据四中除第七份署名为“雷得军”以外的货运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货物已经收到,认为除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外,还以现金方式给付张娟部分货款,证据六是我与张娟进行简单对货的草稿,并不是结算清单。对证据一不清楚,认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收到的货物与约定的不一致;第三人唐健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我方已经货运单的内容将货物交给被告。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公证书、手机缴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述的“张娟”即是原告的业务员“张文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总计将近80000余元。第三人唐健伍对该证据未持异议。被告雷德军及第三人唐健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据三中被告未持异议的部分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据三中第七份证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已在该证据中的“收货人”处签字,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据一、四不认可,但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综上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依法对具备真实性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被告雷德军分九次收到第三人唐健伍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大唐物流经营部交付的纤维素,共计18.025吨(721代)。被告雷德军于2012年9月17日、10月10日、12月25日、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师永秋名下账户分别转款人民币52400元、52400元、101450元、151000元。被告雷德军于2014年1月自书货物清单一份,载明:“7月14日80代、8月11日40代、8月25日40代、9月5日80代、10月2日81代、11月4日80代、12月6日81代、12月29日80代、1月27日160件……2012年12月6日欠2吨金额51150、2012年12月29日欠2吨50500、2013年1月27欠4吨,减去2013年2月9日付151000,51540,雷德军”。二、昆明市官渡区大唐物流经营部,经营者为唐健伍,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对订立合同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虽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形成书面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持有其向被告供货的凭证及被告自书对货款进行确认所形成的书面材料,被告亦认可收到供货凭证记载的货物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指向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对价款项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已以事实行为作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其次,虽被告自书的货物确认清单上未载有相对人或债权人的名称,被告也主张合同相对人为案外人张文娟,但案外人张文娟已明确表示其受原告雇佣,在与被告洽谈业务时已将该事实告知被告,同时,被告是向原告支付货款,而非向张文娟付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债的相对性,在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即使债权凭证上未注明债权人,因债权债务仅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债权凭证之人非债权人外,一般可推定持有债权凭证之人即为债权人。而本案中,原告持有该凭证原件及交付货款凭证原件。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对合同价款。被告主张合同价款是按以下方式计算:第一批货物按27000元∕吨计算,剩余货物系按照22000元∕吨计算,而原告认为双方九次货物中前五批货物按27000元∕吨计算,第六批货物按26500元∕吨计算,剩余3批货物按照26000元∕吨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当事人未对合同价款内容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与其主张相吻合,反之假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则被告实际转账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即意味被告对原告不再负有债务,但该假定情况与被告自书确认尚欠款项的事实相悖,亦与一般经济、生活常理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为80000元。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对履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期限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应当说明的是,被告认为其收到的货物与约定的不一致,存在质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认可双方交易方式系被告收到第一批货物并验货合格后再支付货款,即原、被告已就货物检验期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已经按批次逐一收到货物后又按约分批支付了货款,即可以推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已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被告也未能举证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师永秋货款人民币5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