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原芳盟,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原芳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其订做的塑钢门窗有质量问题,遂骑摩托车来到王莽街办韦兆街道给其订做门窗的创新装饰工艺门市部与经营者陈素利理论,进而发生口角、撕拉。在撕拉的过程中徐某某从其骑的摩托车上取出一把车修理刀在陈素利左腹捅了一刀后被群众拉开。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素利本次外伤: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脾破裂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膈肌破裂、左肾破裂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7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同被害人陈素利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陈素利对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同被害人陈素利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素利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