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邵泽伟与方金利、鲍伟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伟,方金利,鲍伟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邵泽伟。法定代理人:邵华。被告:方金利。被告:鲍伟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原告邵泽伟与被告方金利、鲍伟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伟的法定代理人邵华、被告方金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伟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方金利驾驶浙J×××××号轿车自东向南途经黄岩区北城街道朝元路与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往北由詹满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员原告邵泽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金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满英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黄岩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下端骨骺骨折。为此,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7日至10月7日、2014年2月10日至2月22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2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8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8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合计人民币122397.92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方金利全额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有112397.92元未赔偿。经查,被告方金利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鲍伟德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方金利正为被告鲍伟德履行职务;本案肇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方金利与被告鲍伟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397.9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金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答辩人不是被告鲍伟德的雇员;4、答辩人垫付的赔偿款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鲍伟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方金利驾驶浙J×××××号轿车自东向南途经黄岩区北城街道朝元路与广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往北由詹满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员原告邵泽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金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满英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黄岩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下端骨骺骨折。为此,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7日至10月7日、2014年2月10日至2月22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2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邵泽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9月起一直就读于黄岩区宏振学校,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于黄岩区北城开发区惠民路8号;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父亲邵华在黄岩经济开发区兴办企业(曾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21日担任台州市黄岩梵科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泽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居住情况证明、工作情况证明、就读情况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方金利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原告邵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121.92元,被告方金利主张垫付90元,均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拐杖85元(依法可纳入本项损失),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该项总额为16296.92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核定为1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2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院诊断建议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884元(92天×122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院诊断建议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认定7564元(32天×122元/天+60天×61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区域就读,居住于城镇范围,并且其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曾任台州市黄岩梵科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诉讼契约:电动车修理费按3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予认可。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7722.92元,被告方金利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邵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1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756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原告其余损失7556.92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方金利全额赔偿。该赔偿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128.92元(7556.92元-医保外费用1428元),其余1428元由被告方金利直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鲍伟德与被告方金利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鲍伟德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1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28.92元,共计106294.92元。二、被告方金利另行赔偿原告邵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428元。三、驳回原告邵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鉴于被告方金利已向原告邵泽伟垫付赔偿款10090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理赔款汇入本院账户后,应支付原告邵泽伟97632.92元,结算退还被告方金利86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依法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方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宣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