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彭玉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彭玉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北京电影制片厂院内86号平房。负责人吴可天,经理被告彭玉彬,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宾阳里**号楼*单元***号。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彭玉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原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之负责人吴可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彬经本原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彭玉彬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我公司将一辆“迈腾x”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3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将车辆返还我公司,但尚欠租赁费及维修费30000元,为此被告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及修理费30000元;2、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彭玉彬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在《汽车租赁登记表》及《租赁车辆移交清单》中载明有被告彭玉彬租赁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运腾”牌黑色汽车一辆,车牌号(x),每日租金3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15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等内容。在车损赔偿记录集其他事项内载明:“还车日期2013.4.28,欠车款30000元,并答应在5.31前还清,已打欠条”。2013年4月24日,被告彭玉彬魏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原彭玉彬今欠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租车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本人对所欠款项没有异议并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清欠款。上述所欠款项预(逾)期未归还,每日加收百分之一利息。(租用车辆号牌:迈腾x,还车时车辆右侧前后门均有金伤,修车时间和修理费用待定)”。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彭玉彬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彭玉彬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出租车辆的义务,现在车辆出租已到期,被告彭玉彬已经将车组车辆返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付租赁费30000元的欠条,故原告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要求被告彭玉彬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海航商贸第九分公司要求被告彭玉彬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交易安全,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车辆租赁费三万元,利息七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三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器件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已预交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彭玉彬负担七百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彭玉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佩代理审判员 和 霞人民陪审员 刘自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