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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2011年1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2011年1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重0.25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广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二小包,重0.97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称量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重0.25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广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二小包,重0.97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23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吴忠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1.2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三、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华为”手机一部、黑色翻盖杂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