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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民(三)初字4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民(三)初字4208号原告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镇柴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男,系该工程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万达广场D座26楼1-9房间。负责人王永刚。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89号。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89号。原告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彦、范冬生参加评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沈中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彪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7月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多份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在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项目提供沙石等原料,在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于2011年6月10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40000元,并告知原告很快就能够提现,但原告在此之后多次提现没有成功,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未果,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下属的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分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公司向其开具的240000元转账支票称未能兑现,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银行拒绝付款,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未能兑现,我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间原告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了土方毛石、砂子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的“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地运送土石砂,并且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2011年6月10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中信银行24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原告没有承兑到现金,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240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方”“毛石”“砂子”采购协议4份、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了多个采购协议,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从被告中外建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支付的240000元中信银行转账支票来看是中外建分公司给付原告的。原告称该款是中外建分公司给付其的结算料款,且从中外建分公司开出的支票用途一栏也表明料款,应认定中外建分公司欠原告料款240000元。因该支票没有承兑,说明原告没有得到该笔料款,同时二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未承兑后向原告支付过料款及不欠原告料款的事实,应推定中外建分公司仍欠原告料款240000元未给付。因中外建分公司是中外建公司的分公司,双方是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料款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黄彪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料款240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人民陪审员  范冬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