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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拉萨城关凯信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与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志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萨城关区凯信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志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拉萨城关区凯信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族北路1号诺宝林商贸公司商品房1楼。法定代表人郭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季勋,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高新科技开发区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兰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志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交大易家***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总经理。上诉人拉萨城关区凯信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消防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志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季勋,被上诉人天府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鹏、原审被告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1日,天府消防公司为乙方,志成公司、凯信公司为甲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西藏拉萨南亚国际商城-1F-3F消防工程委托乙方承建,工程造价暂定1180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为:“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2008年5月25日支付250万元工程款;2.……”。合同签订后,天府消防公司入场并履行部分施工义务,后因被告未能在2008年5月25日支付首期工程款25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天府消防公司退场未再进行施工。2009年8月7日,志成公司向天府消防公司出具《一层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以“该公司所施工室内一层消防自动报警、消防喷淋、防排烟施工项目”为内容,审核意见为“1.审核报价根据已经签字的收方清单、各部分施工合同、各签证资料进行结算审核;2.审核结算金额为:891607.83元;3.综合上述,最终核定总价为891607元;4.由于该项目目前当地政府及各职能机构已全面介入,正在寻求解决方案,上述结算金额在本项目解决方案出台并落实后,及时支付”。另查明,涉案“南亚商贸城”属拉萨市城关区诺宝林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宝林贸易公司)资产,其委托北京新兆联合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08年3月28日,凯信公司与北京新兆联合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南亚商贸城”负一楼至三楼商场用于经营。后因诺宝林商贸公司拖欠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拉执字第45-1号)》裁定将“南亚商贸城”作价抵偿予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天府消防公司与凯信公司、志成公司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签订后,天府消防公司依约入场施工,并已实际施工安装部分消防设施,因凯信公司、志成公司违约未能按照《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于2008年5月25日支付250万元工程款,致使天府消防公司停止施工退场。为此,志成公司已向天府消防公司出具《一层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对已施工部分予以确认,并确认应支付工程款为891607元。因志成公司与凯信公司共同作为《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甲方,应共同行使权利及承担义务,现志成公司已经《一层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施工量并确认应付工程价款,视同凯信公司的确认行为,故对凯信公司仍以未履行消防审批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答辩及反诉理由不予确认。此外,《一层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虽称“由于该项目目前当地政府及各职能机构已全面介入,正在寻求解决方案,上述结算金额在本项目解决方案出台并落实后,及时支付”,但据本院查明事实,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09拉执字第45-1号)》已将“南亚商贸城”资产作价抵偿予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故凯信公司可另行向诺宝林商贸公司、北京新兆联合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不应以此对抗本案合法债权人天府消防公司,故本院对凯信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由于《一层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表明的付款条件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拉执字第45-1号)》出具后最终成就,故本院对天府消防公司要求志成公司、凯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该执行裁定书出具之日即2010年9月27日。综上,志成公司、凯信公司按照《一层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的审核结果向天府消防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8916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7日起向天府消防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志成公司、凯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府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891607元;二、志成公司、凯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府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91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天府消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凯信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志成公司、凯信公司承担12620元,天府消防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用50元,由凯信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凯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揽合同》无效,因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复同意后,方能实施。报批事项的完成应由天府消防公司负责,未取得同意即进行施工属违法施工,消防法律法规是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的特别法和前提条件。二、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处理。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当。三、一审引用拉萨中院的执行裁定未能正确解读全文,应将诺宝林贸易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府消防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志诚公司认可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凯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承揽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合同无效之情形,凯信公司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本案存在履行合同无效之情形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以及按照有效合同确认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拉萨中院执行裁定的问题,因拉萨中院执行解决的是凯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凯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凯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凯信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