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甘肃某节水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节水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甘肃某节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复忠,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璞,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甘肃某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节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复忠、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璞、张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某节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企业拿不出相关凭证而做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38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违公理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38号裁决正确,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招聘到原告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任务及考勤均由车间班长安排和负责,原告通过银行卡的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社会保险费用、进行健康体检。仲裁庭审中,被告增加申诉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2日做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号复印件、甘肃天业节水公司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火车站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自2008年8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在该行通过银行卡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明其在原告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的事实。经原告质证陈述,其公司确实在该行开户并为职工发放工资,但发放到被告银行卡上每月的款项并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工资发放表并无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和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工资表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及原告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肃某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某节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巧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宁注: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原告申请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