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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清华、韩丽花、陈某某、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丽花,陈清华,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鹤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丽花,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3年7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清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3年7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3年7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3年7月11日被该局逮捕,2014年8月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清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韩丽花、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陈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韩丽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丽花及其辩护人贾海洋,原审被告人陈清华、陈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清华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师家河村内租赁的厂房、仓库内,生产冠以“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光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的伪劣兽药,并向其中部分伪劣兽药中添加沙丁胺醇。2013年2月份以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生产伪劣兽药。被告人韩丽花在郑州市花园路刘庄魏河花园租赁房屋,组织张某甲、邹大园(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电话网络方式向河南、山东、山西、河北等省销售伪劣兽药。经鉴定,被告人陈清华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共计563392元,其中陈清华、陈某某共同生产伪劣兽药金额为167898元;被告人韩丽花组织张某甲、邹大园、王某甲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共计549132元,其中韩丽花个人销售金额为242710元,邹大园销售金额为145811元,王某甲销售金额为81680元,张某甲销售金额为78931元。2012年12月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王某乙养猪场90余头生猪食用了陈清华等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兽药,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沙丁胺醇不合格,导致王某乙养猪场21头生猪被无害化处理,经鹤壁市物价局评估价值32663元,剩余70余头猪不能正常买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清华供述。2010年6、7月份我和我老婆韩丽花开始生产、销售伪劣兽药。开始我在老鸦陈村租的房子里加工、生产假兽药,2012年5、6月份后搬到了师家河村。我负责买药和载体,然后自己稀释、再包装销售出去。韩丽花负责销售,我儿媳邹园园、亲家张某甲、还有两个业务员也联系客户。货款来后由我老婆管理,她根据业务员卖药的多少给他们发放提成。客户联系方式都是从物流公司买来的。我们生产伪劣兽药使用的品牌有“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光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和韩丽花找人制作了公司网站、出库清单和公司印章等。我儿子陈某某开始帮我配药、封袋、打生产日期有一年时间了,他实际参与多长时间我也说不清楚,他有时来帮助我,有时有事就不来了。我往部分伪劣兽药中添加了沙丁胺醇,有些我老婆韩丽花也知道。业务员联系的客户都是我发的药。我往河南、河北、山西、山东、四川等地卖过假兽药。2012年11月份,邹园园向鹤壁浚县一个叫侯某某的人卖了伪劣兽药。2.被告人韩丽花供述。我和陈清华从2010年9月或10月份开始销售假兽药。陈清华主要负责生产、加工假兽药,进行包装和发货,我负责招聘业务员,到物流公司购买做家禽养殖客户的电话及做兽药经销商的电话,并将客户信息分给张某甲、邹大园、王珂、朱认认她们,让她们推销我们生产的冠以“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的假兽药。业务员下班前将销售清单给我,我给了陈清华,陈清华按照要货单加工、包装伪劣兽药,再通过物流卖到全国各地。一年后我们将联系业务办公室搬到了魏河花园,将生产、加工假兽药作坊搬到了师家河村。张某甲和邹大园知道售卖的兽药是假药。我们销售的省份主要有山西、山东、河北、河南、湖南、内蒙古、甘肃、北京、陕西等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麦收后我从老家来到郑州打了两个月的工,天转凉后我爸让我和他一起做假药,我断断续续做过几次,2013年2月份以后我就一直和我爸做假兽药了。我们在郑州市惠济区师家河村租的房子里做假兽药,用的品牌名称是“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和“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实是我们自己起的名字。我妈韩丽花负责在魏河花园小区租的房子里联系业务,我岳母张某甲和我媳妇邹大园也参与了卖假药,另外还雇了几个业务员,她们联系好客户后,把订单交给我妈,我妈给我爸说哪里要啥药、要多少,然后我和我爸就做药,做好后由我爸通过快递发货。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过了年我开始跟着陈清华夫妇销售假冒伪劣兽药。韩丽花负责卖药,她给我们业务员提供可能使用兽药客户的电话,我们电话推销,我们把客户需要兽药的情况登记下来交给韩丽花,韩丽花给了陈清华让他加工后发货。我们通过电话将这些兽药都卖到了山东、山西、甘肃、辽宁、河北、陕西、黑龙江、河南等地。5.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4月份我开始参与卖假兽药,都是陈清华发货。有一个不干的业务员告诉我其实根本就没有北京益康瑞丰兽药有限公司,我才知道卖的这些药都是伪劣兽药。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11月30日上午,我妻子王某乙卖了我们养的92头猪,生猪检测好像有问题。我们的猪是喂了浚县的侯某某推荐的口蹄康兽药,后来卖猪时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猪尿液检测含有沙丁胺醇,21头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11月30日我卖的92头猪检测有沙丁胺醇。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及派出所的民警将我猪厂的饲料添加物“圆蓝口蹄康”送去检测,检验报告饲料添加物含有沙丁胺醇不合格。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将含有瘦肉精的21头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给猪吃的“圆蓝口蹄康”是我让侯某某给我进的。8.证人侯某某证言。我让王某乙用过从“安琪”(邹园园)那里进的“圆蓝口蹄康”兽药。我收的兽药发货单显示是陈清华发的货。9.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录像、视频资料。证实从被告人陈清华处扣押冠以“北京益康瑞丰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兽药的情况;从韩丽花、张某甲处扣押销售记录本的情况;被告人韩丽花、张某甲对自己销售记录进行指认的情况。10.书证销售记录本、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韩丽花等人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清华生产、销售伪劣兽药563392元;其中陈清华、陈某某共同生产伪劣兽药167898元;被告人韩丽花组织张某甲、邹大园、王某甲销售伪劣兽药共计549132元,其中韩丽花个人销售242710元,张某甲销售78931元。11.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21头杜大长三元猪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王某乙猪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21头猪价值为32663元。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清华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丽花、张某甲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华、韩丽花、陈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金额,因重新鉴定意见出现变化,上述三被告人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的金额认定。被告人陈清华、韩丽花、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计算三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应以实际参与数额为准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丽花、陈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韩丽花、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韩丽花在销售假冒伪劣兽药过程中,组织他人以电话网络形式销售伪劣兽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生产假冒伪劣兽药。二被告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被告人韩丽花、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丽花、陈某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清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韩丽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9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上诉人韩丽花上诉提出:1.其不是主犯,不应对伪劣兽药的全部销售金额负责;2.原判确认其本人销售伪劣兽药的金额有误;3.其在监室内抢救一名晕倒的同监室人员,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犯罪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鉴定意见不客观;2.韩丽花在共同犯罪中不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从犯,不应对全部销售金额承担责任。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韩丽花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李某某因母亲过世和与浚县科达学校纠纷,未正常饮食和休息,2014年4月下午突然晕倒,同监室人员报警并共同施救。懂得急救知识的韩丽花制止挪动李某某,并掐李的人中穴和虎口,李很快苏醒。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韩丽花的供述、鹤壁市看守所干警雷珍的证言、韩丽花同监室人员任爱芹、孙丽娜证言。二审庭审中,韩丽花的辩护人提交了陈清华所签的伪劣兽药销售点房屋租赁合同、宽带电话用户协议、陈清华交房租的收款条,欲证明伪劣兽药的销售由陈清华负责。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定韩丽花负责伪劣兽药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清华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丽花、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关于韩丽花提出的“原判确认其本人销售伪劣兽药的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犯罪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本案7本伪劣兽药销售记录的查获提取情况作出了说明,韩丽花对提取情况的真实性亦无异议,鉴定机构依据原始的伪劣兽药销售记录,结合伪劣兽药销售的其他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韩丽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丽花在共同犯罪中不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从犯,不应对全部销售金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韩丽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伪劣兽药的销售由韩丽花组织、指挥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韩丽花提出的“其在监室内抢救一名晕倒的同监室人员,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韩丽花救助同监室晕倒人员属实,其行为应当鼓励和肯定,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立功,不能以此对韩丽花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马向阳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俊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