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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荣宁分理处与袁洪兵、姜宝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荣宁分理处,袁洪兵,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荣宁分理处,住所地荣成市明珠路。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俊,该行员工。被告:袁洪兵。被告:姜宝泽。被告:李继华。被告:唐晓光。被告:曲淳。被告:刘超。被告:王通江。被告:张丽晓。被告:邹爱红。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荣宁分理处与被告袁洪兵、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兵、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荣宁分理处诉称,被告袁洪兵因购买建筑材料资金不足,于2010年8月5日在我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其余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58043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洪兵偿还借款本金258043元及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洪兵、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洪兵、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于2010年8月5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袁洪兵最高贷款额为4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分别在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袁洪兵发放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该四倍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4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29333‰。原告所发放的4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偿还应还本息,至2014年9月15日,该4笔借款分别尚欠本息金额为46900.96元、53509.75元、53509.75元、107019.52元,共计260939.98元。原告要求被告袁洪兵偿还所欠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洪兵、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洪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洪兵、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荣宁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939.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袁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头荣宁分理处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宝泽、李继华、唐晓光、曲淳、刘超、王通江、张丽晓、邹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