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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03号原告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回兴双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4745863-4。法定代表人李增明,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运平,男,公司员工,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通城镇楼门村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7********。被告周促。原告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物业)诉被告周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增明及委托代理人吴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湾物业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十小区紫薇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至。原告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入住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期满撤离该小区。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欠缴物管费483.3元,滞纳金17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周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83.3元;2、被告周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促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十小区紫薇南苑小区业主,原告港湾物业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港湾物业与紫薇南苑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至。物业服务费用为住宅0.95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含公摊)。物管费按季度缴纳,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周小燕共计未缴物管费483.3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电梯检验报告、值班记录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且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到庭举证和答辩,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本院酌情认定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3.3元、滞纳金50元,合计533.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周促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 海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光一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