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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春英,女,汉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金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英诉被告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生杰,被告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英诉称,2010年1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孙跃庭(原告的丈夫,已死亡)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接种第一剂肾综合症出血热灭活疫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向孙跃庭告知接种疫苗时的注意事项和禁忌症。2010年12月16日上午8点半左右,孙跃庭到被告自述打完疫苗后左侧胳膊接种部位红肿、硬结等,被告知因接种后马上进行体力活动有可能引起接种部位疼痛,要求尽量减少重体力劳动,2-3天后疼痛会自然消失,如继续有症状时到医院看病情。孙跃庭到龙井市人民医院看病治疗,诊断为颈椎病。16日晚5点,孙跃庭病情危重晕倒,送到龙井市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认为死者孙跃庭预防接种前四天感冒,接种单位只在登记册上签名,未进行体温测量直接注射疫苗,此后孙跃庭到被告处询问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采取措施,违反了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导致了孙跃庭的死亡。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医疗费9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798元、住宿费300元、亲属误工费1834.28元、鉴定费17320元,律师费9000元,复印费830元,共计509069.78元。被告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原告所诉的在被告处接种“第一剂肾综合症出血热灭活疫苗”的事实存在,孙跃庭死亡的事实存在,但孙跃庭的死亡与被告的接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2)医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跃庭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已经排除了死者是因接种疫苗而过敏死亡的后果。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发病诱因很多,在日常生活中也能突然发病,并造成短时间内死亡。死者是在接种疫苗51小时后发病的,其发病与接种疫苗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认为接种疫苗的行为符合操作规范,疫苗的保管符合要求,接种前工作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孙跃庭不是过敏性休克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双价肾综合症出血热灭活疫苗说明书一份,证明接种疫苗有禁忌症,严重慢性疾病属于禁忌症,不能接种。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生前患有冠心病,而且经过尸检证实冠心病较重,死者死亡原因是急性冠心病发作(心肌梗死),死者生前发生严重的药物过敏。证据4.证人权某某、周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死者接种时没有向其告知禁忌症和必要的检查,没有进行询问病史。证据5.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的慢性疾病冠心病,被鉴定人孙跃庭休克性死亡与此次接种疫苗存在因果关系,医疗因素参与度为100%。证据6.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死者发生过敏后发生的治疗和抢救费用。证据7.交通费收据,证明死者死亡后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798元。证据8.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是共计17280元(不包括北京法大的鉴定费用)。证据9.复印费收据44张,证明3年内由于本案几次鉴定和上访复印产生的费用共计是740元。证据10.律师费收据2张,证明雇用律师所花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证据11.住宿费4张,证明原告因诉讼去长春鉴定、找律师、上访发生的费用,共计350元。证据1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孙跃庭于201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延边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接种程序是规范的,死者孙跃庭不是死于疫苗接种。证据3.延边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结论书一份,证明孙跃庭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与被告的接种行为不存在在因果关系,死者死亡不属于过敏性死亡的事实。证据5.肾综合症出血热疫苗人口摸底及接种登记薄一份,证明在接种前被告向原告询问了是否有禁忌症。证据6.接种橱窗告知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释明了禁忌症和不良反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12,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给孙跃庭打疫苗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知道孙跃庭有冠心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证人证言一起写的不具有客观性,两个证人不是和原告一起同一时间接种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在本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过多。对该证据本院只对鉴定时运死者器官所花的交通费16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被告有异议,而且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提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更不能对抗司法鉴定,且出具该证据的单位系被告上级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写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鉴定在未对大众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重新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死者进行了接种疫苗的告知责任和了解病史和必要检查,只能证明死者在被告处接种疫苗并做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禁忌症及其接种疫苗注意事项的告知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下午2时许,孙跃庭(原告的丈夫,已死亡)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接种第一剂肾综合症出血热灭活疫苗,接种疫苗前,孙跃庭及原告在登记册上登记后进行接种。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向其告知接种疫苗时的注意事项和禁忌症。接种完毕后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况,随后两人一起离开被告处。2010年12月16日上午8点半左右,死者孙跃庭到被告处自述左则胳膊接种部位疼,被告的医师检查后没有发现接种部位红肿、硬结等,告知因接种后马上进行体力活动有可能引起接种部位疼痛,要求尽量减少重体力劳动,2-3天后疼痛会自然消失,如继续有症状时到医院查看病情。2010年12月16日晚5点,孙跃庭病情危重,送到龙井市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孙跃庭的死因鉴定,认定孙跃庭的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iv级)伴斑块破裂及血栓形成导致的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因未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孙跃庭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又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孙跃庭系过敏性休克死亡,孙跃庭的过敏性死亡与此次接种疫苗存在因果关系,医疗因素参与度为100%。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中国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认定孙跃庭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花医疗费957.60元、鉴定费17320元、运器官交通费168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实施打防疫针的医疗单位,在对孙跃庭接种肾综合症出血热灭活疫苗时,未认真履行注射疫苗时对禁忌项的提醒义务,对孙跃庭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孙跃庭接种疫苗后,有一定的治疗挽救时间,但未及时进行治疗。被告也应对未能及时治疗导致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和庭审调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元、亲属误工费1834.28元、复印费830元、律师费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798元中,本院只支持运器官费1680元,对于其他交通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医疗费957.60元、鉴定费1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80元,共计402987.50元的70%,即282091.2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春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2091.25元。本案受理费8891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8991元,由原告李春英承担2700元,被告龙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62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杰代理审判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英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