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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颜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于2013年1月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嫁娶。在偶尔的几次接触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登记时间、没举行婚礼都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26800元必须退还;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要求原告返还实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郭桂梅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6800元,订婚时被告还给原告买了金项链一条(价值3808.8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415元)、金耳钉一枚(价值142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没有同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购物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款268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等物品,应系赠与,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彩礼款26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吕修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