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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郝景朝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马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郝景朝,马丽辉,李小敏,李钢峰,徐立甲,冠县鑫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景朝。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丽辉。原审被告李小敏。原审被告李钢峰。原审被告徐立甲。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杨,永年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冠县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郝景朝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之间按和解协议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