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胡卸花与黎恒、丁晓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卸花,黎恒,丁晓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胡卸花。委托代理人:吴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恒。委托代理人:丁晓岚,系其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晓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慧清、杨高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卸花诉被告黎恒、丁晓岚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卸花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黎恒委托代理人暨丁晓岚、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卸花诉称:2012年12月13日7时20分,由被告黎恒所有的丁晓岚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登云路555号时,车头撞上了此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了原告当场受伤及原告骑着的电动车破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晓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省同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拇趾末节趾骨骨折、右眼眶挫裂伤、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11月20日再次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晓岚、黎恒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9754.8元;2、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069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卸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送往同德医院治疗并确诊为车祸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工作证明及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工作在城镇的事实。5、迪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及三期时间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电瓶车损失的事实。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赔偿费用:1、医疗费:诉请60362.8元,请法院考虑事故关联性,排除非事故相关用药及统筹费用,根据有效票据并扣除医保外费用6582元后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750元,请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护理费:诉请10332元,我方此前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需护理期限,其次我们认为其用于计算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诉请4200元,我方此前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5、误工费:诉请25830元,首先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限,其次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任何能显示原告在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我方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6、鉴定费:诉请1300元,我方认为此项诉请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7、车辆维修费:请法院根据我方出具的定损报告认定;8、交通费:诉请2000元,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酌情认定;9、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应予以判赔,原告诉请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312.8元,且已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外的费用被告在交强险中不应予以承担。另外对于商业险部分请法院根据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予以计算判赔。为证明上述��实,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浙大司法鉴定书及打款凭证1份,证明对原告三期的鉴定结论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黎恒和丁晓岚辩称,要求非医保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黎恒和丁晓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和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排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对于暂住证认为原告当庭提交是复印件,待原告提供原件后,由法院审核认定,对于工作证明,三被告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存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的事实。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其办理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临时居住证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平安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认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方承保范围内;被告黎恒和丁晓岚认为鉴定费用应该由平安浙江分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与案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相同之外,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对于平安浙江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打款凭证各1份,原告对本身程序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是对于营养和护理期限认为还是以迪安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住院有三十多天,术后又开具了休息证明,六十天不符合事实,对于保险公司的打款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黎恒和丁晓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丁晓岚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登云路555号时,车头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胡卸花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胡卸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丁晓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20日在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于11月21日在麻醉下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3年11月29日,原告伤情由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建议误工损失日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周为宜(1人护理)、营��期限以12周为宜。原告起诉后,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提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胡卸花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再查明,车牌号为浙A×××××号在平安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60362.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费,原告主张50元/天×35天=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0332元,本院确认为60天×121.95元/天=7317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本院确认为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5830元,本院确认为121.95元/天×210天=25609.5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伤情及损害赔偿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费用中,对于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391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6582元),在商业险范围中赔偿53912.8元。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33526.5元,由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和电动车损失共计2500元,由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500元。综上,平安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45526.5元(10000元+33526.5元+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4412.8元(53912.8元+500元),扣除平安浙江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99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卸花89939.3元。二、驳回原告胡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黎恒和丁晓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