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包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吸毒于2012年3月3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包某虚构其开轴承厂的事实取得被害人陶某的信任,多次编造买轿车、进材料、发工资等理由,并伪造身份信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出具借条,从被害人陶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共6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包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保证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且已部分退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