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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秀兰与曹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曹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孙秀兰,女,194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耿佃波,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孙秀兰之子。被告:曹同山,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卞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兰诉被告曹同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耿佃波,被告曹同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兰诉称:2014年4月12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曹同山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耿焦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耿焦路耿桥乌河大桥河东崖头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往北转弯的原告孙秀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秀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同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同山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同山全部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同山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并且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费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证件均为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40分左右,曹同山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耿焦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耿焦路耿桥乌河大桥河东崖头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往北转弯的孙秀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秀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41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曹同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兰无责任。涉案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曹同山,该车辆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8月15日,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秀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在不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1371.77元。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票据,证明住院花去医疗费19028.60元;提交门诊票据8份,证明支出门诊费2343.17元。经质证,两被告均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门诊费用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核,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400元。原告提交村委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耿佃波与耿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桓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耿佃波、儿媳耿军护理20天,出院后由儿子耿佃波护理180天,儿子、儿媳均居住于桓台县城区,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主张护理费为17034.6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对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认可院内一人护理,出院后认可1个月。经审核,住院期间2人护理,视情确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天,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60元/天×2人×20天60元/天×50天=5400元。3、残疾赔偿金13806元。原告提交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14年,计14868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应按13年计算。经审核,原告孙秀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38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528元。原告提交母亲孙刘氏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5年,计528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应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曹同山无异议,人保博兴支公司有异议,不予承担。经审核,原告诉求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核,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数额过高。经审核,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应按每天12元计算。经审核,应按每天12元计算,计240元。9、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128天,主张误工费3724.8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7周岁,应不予支持。经审核,事故发生时原告孙秀兰67周岁,其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本院予以确认的费用共计4364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村委母子关系证明、耿佃波与耿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孙刘氏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41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作为鲁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孙秀兰的相关费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0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1.77元;被告曹同山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同山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64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返还被告曹同山垫支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同山赔偿原告孙秀兰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曹同山承担;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曹同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XX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