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84号莫翠珍与邓仕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翠珍,邓仕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84号原告莫翠珍,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张燕群。委托代理人冯敏钊。被告邓仕灿,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原告莫翠珍诉被告邓仕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翠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邓仕灿、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仕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28.37元;二、判令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邓仕灿辨称,一、事故车辆粤Y×××××号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的制动、灯光等一切正常,且答辩人通过路口时按正常交通指示灯通过,没有违反相关法规,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邓仕灿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辩称,由于肇事司机酒后驾驶,在商业险内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00时43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与张边路交叉路口,被告邓仕灿驾驶粤Y×××××号轿车与驾驶粤E×××××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莫翠珍及曾美慧)的陈健发生碰撞,造成陈健、原告莫翠珍及曾美慧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仕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曾美慧、莫翠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于2013年11月24日对原告莫翠珍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膝内侧韧带扭挫伤;2、右小腿挫擦伤。该院建议为:休息一周。原告莫翠珍为治疗伤病支出医疗费为1155.04元。粤Y×××××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邓晓玲,该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饮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曾美慧先前已另案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了生效的(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我院已查明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曾美慧,并依法认定由于被告邓仕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故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莫翠珍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2128.37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邓仕灿承担63%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邓仕灿驾驶的粤Y×××××号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在(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6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中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155.04元,不能再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不再赔偿上述1155.04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873.33元、交通费100元,合共973.3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健、曾美慧、原告莫翠珍三人受伤,且陈健已经另案起诉本案被告,(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21号案认定陈健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总数合计为78450.33元;曾美慧已经另案起诉本案被告,(2014)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20号案认定曾美慧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总数合计为101212.62元。陈健、曾美慧及莫翠珍三人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总数合计为180636.28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陈健、曾美慧、莫翠珍三人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数额应按比例在110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故原告莫翠珍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92.71元(973.33元÷180636.28元×110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翠珍592.71元。被告邓仕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规定,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1535.66元(973.33元-592.71元+1155.04元),由被告邓仕灿承担63%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邓仕灿承担967.47元(1535.66元×6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翠珍592.71元;被告邓仕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翠珍967.47元;三、驳回原告莫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翠珍负担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邓仕灿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155.04元1155.04元被告邓仕灿没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为1153.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主张医疗费1155.0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873.33元873.33元(1310元/月÷30天×20天)被告邓仕灿、天平保险佛山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休息一周,而非原告主张的20天;原告只是右膝内侧韧带扭挫伤及右小腿挫擦伤,治愈后并不影响原告的日常工作;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说明其没有工作,不存在有误工的情况。虽然原告没能提供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的休息证明,而仅提供了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休息证明,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主要损伤是右膝内侧韧带扭挫伤及右小腿挫擦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20天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有误工情况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在其不受伤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劳动或工作机会,故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73.33元(1310元/月÷30天×20天)。三交通费100元300元被告邓仕灿认为没有证据支持,由法院酌定。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元。合计2128.3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