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长宁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但崇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苟祖才,但崇楷,卢贵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7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西,经理。原告苟祖才,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崇楷,男,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被告卢贵忠,男,汉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负责人赵相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苟祖才与被告但崇楷、卢贵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苟祖才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苟祖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苟祖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苟祖才负担。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