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本华与苗新刚、尚文、李三军、管玉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华,苗新刚,尚文,李三军,管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吴本华。被告苗新刚。被告尚文。被告李三军。被告管玉军。原告吴本华与被告苗新刚、尚文、李三军、管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新刚、尚文、李三军、管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苗新刚于农历2009年元月11日向原告借20000元整,定于2009年农历3月10日一次付清,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6%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并由被告尚文、李三军、管玉军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苗新刚未归还,被告尚文、李三军、管玉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苗新刚、尚文、李三军、管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苗新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5日,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尚文、李三军、管玉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未果,继而引发诉讼。另查明,2009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利率),即月利率的四倍为1.62%。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苗新刚未能及时偿还,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文、李三军、管玉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三年保证期间内曾向此三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尚文、李三军及管玉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文、李三军、管玉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新刚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本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尚文、李三军、管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尚文、李三军、管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新刚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新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吕响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