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吉雨与穆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雨,穆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孙吉雨,农村居民。被告穆里云,农村居民。原告孙吉雨与被告穆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雨、被告穆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雨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穆里云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穆里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还过原告款,还款数额现在记不清,需要回去核对一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穆里云向原告孙吉雨借款5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穆里云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穆里云偿还欠款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里云辩称,还过原告款,还款数额记不清楚。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穆里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吉雨借款人民币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73元,由被告穆里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官雪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