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云海与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建设公司)、周万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海,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周万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唐云海。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79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0761-1。法定代表人周万领,总经理。被告周万领。原告唐云海与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建设公司)、周万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海,被告太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周万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海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将自己出资开办的广汉市太安建筑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周万领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可继续以原企业名义及资质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鉴于被告周万领多次承诺,2003年12月11日将被告周万领变更为广汉市太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原告分包了成都华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华逸花园”第一标段康馨园2号3号工程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税金由总承包方代扣。在修建过程中,因需由广汉市太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收款凭证,被告以代收营业税、城建费、教育附加费等名义收取原告现金92260元。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成都青白江区税务部门经成都华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分包工程款中扣收税金112387.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返还所收之款,被告周万领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款,若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超期利息。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周万领身为被告太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既属职务行为,也属个人行为,故二被告对欠条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安建设公司辩称,承诺欠条系在青白江工程所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因“先征后返”政策返税到公司后才能成立,但2005年国家取消了该政策,故承诺欠条就不能成立;另该承诺欠条是应原告要求写下的,目的是出于对老人的尊敬,并非实际欠款;答辩人公司的税款已在2007年2月20日前经广汉市税务局清缴,公司无税务问题;原告2005年交付的税款并未交给答辩人,而是交给了黄若久的会计吴燕;另青白江税务只收取了工程的营业税,有关所得税、附加费、工会基金、印花税等系答辩人公司缴纳,原告交给公司的钱均已完税。因此该案并非不当得利,亦非合同经济纠纷,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万领辩称,该承诺欠条系公司税务往来的承诺,并非答辩人个人债务,另该案已经广汉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安建设公司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借用广汉市太安建筑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太安建设公司)资质,分包了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华逸花园”第一标段康馨园2号、3号工程。后广汉市太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向原告收取该工程营业税(3%)、城建税(营业税的5%)、教育附加税(营业税的4%)、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2%)、印花税(合同额的0.05%)、沙石资源税5000元,共计45050元;于2005年4月6日代收原告所得税14460元、沙石资源税5000元、工会经费5000元,合计24460元;于2005年8月1日收取原告相关税费22750元。2005年3月30日,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出具《四川省广汉市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载明“华逸花园·康馨苑2、3幢工程总值3987788.90元,税金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并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盖章。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分别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8月8日、2007年6月15日代扣代收广汉市太安建筑有限公司合计计税金额为3375000元的营业税、城建税、教附税、地方教附税共计112387.5元。2007年7月23日,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华逸花园”(一期)第一标段康馨园2号、3号住宅工程款3375000元(含已代扣代缴税金112387.5元)。2005年8月3日,广汉市太安建筑有限公司经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后因工程税金已由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应收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收税金。2012年1月11日,被告太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万领向原告书写“承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云海青白江工地退税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未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超期费用,其它无任何额外费用”。落款为“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名下有周万领签字捺印。因被告到期未付,原告将被告周万领诉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告以公司债务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14日,四川省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就广汉市太安建筑公司(即被告太安建设公司)2005年度地方各税的纳税情况及各项基金附加的缴纳情况出具注销清算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公司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外,印花税应贴6118.9元,未缴3029.6元;资源税应收1164.41元,未缴1164.41元;应纳所得税3349.76元,未纳3349.76元。2005年11月10日,该公司就2005年度的欠税部分均予以清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三张、四川省广汉市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五张、建筑业发票一张、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资料、承诺欠条、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注销清算明细清单、企业纳税情况统计表、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太安建设公司以代收“华逸花园”(一期)第一标段康馨园2号、3号住宅工程税金为由收取原告现金92260元,根据收款收据记载,该款中包括工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工会经费、印花税、沙石资源税、所得税等,但经广汉市税务部门和青白江区税务部门确认原告分包工程的税金系在工程所在地(即青白江区)缴纳,且原告已将有关该工程的营业税、城建税、教附税及地方教附税在工程所在地缴清,因此,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营业税、城建税、教附税及地方教附税无合法依据。关于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工会经费、印花税、沙石资源税、所得税等费用,被告辩称上述税种系由被告公司申报缴纳,且收取原告的现金均已用于缴纳该部分税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注销清算明细清单载明,被告公司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外,其2005年所有在建工程应纳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共计10633.07元,即使包括原告分包工程的相关税费,但远小于被告公司收取原告现金的数额。故对其辩称原告所交款项均已用于缴纳该部分税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公司收取原告的部分印花税、沙石资源税、所得税和工会经费无合法依据。综上,被告太安建设公司无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部分税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万领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税金系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周万领并未从中获利,虽承诺欠条系被告周万领书写,但欠条中明确注明被告公司名称,可以认定系被告周万领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其个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万领对承诺欠条负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安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依据承诺欠条主张7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则辩称该欠条因政府未退税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仅称承诺欠条不能成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万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欠条应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出具承诺欠条视为其对欠条所述内容的认可,亦同意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据承诺欠条主张被告太安建设公司返还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云海7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唐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四川聚之盛太安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玲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