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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国平与被告江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平,甘志信,江智良,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林国平,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甘志信,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智良,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地址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纬路八马路兴旺小区金平车队。负责人徐湘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在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南新华大街。负责人郭春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平、甘志信与被告江智良、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平、甘志信的委托代理人廖晓群、被告四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智良、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平、甘志信诉称,2013年8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江智良驾驶被告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所有的蒙G315**/鲁K9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S80衡邵高速109KM+800M时,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离带掉头,将衡邵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的车道全部堵死,导致此时经过此路段的由甘志信驾驶的湘B6J8**号轻型货车躲避不及而相撞,造成湘B6J8**号轻型货车上驾驶人甘志信、乘车人林国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江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四平人保公司投了相应的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智良、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赔偿原告林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248.5元,赔偿原告甘志信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76.5元,被告四平人保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江智良、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共同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亦应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与江智良系挂靠关系,该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平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还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车辆保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江智良驾驶被告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所有的蒙G315**/鲁K9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S80衡邵高速109KM+800M时,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离带掉头,将衡邵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的车道全部堵死,导致此时经过此路段的由甘志信驾驶的湘B6J8**号轻型货车躲避不及而相撞,造成湘B6J8**号轻型货车上驾驶人甘志信、乘车人林国平受伤,两车受损。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邵大队认定,江智良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离带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志信、林国平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甘志信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76.5元;原告林国平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161.2元(二原告以上门诊费用登记名字有误,交警部门已提供证据予以核实说明);原告林国平还在南华附二兆和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3187.3元。另查明,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系蒙G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江智良系实际车主,该车属挂靠性质。蒙G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四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四平人保公司拒不提供保险单,保险情况系原告林国平从被告江智良处获知)。还查明,湘B6J8**号轻型货车系原告林国平所有,其为该车花费车辆施救费2750元。被告四平人保公司为该车定损14659.8元,但原告林国平提供的修理费票据金额为27850元,庭审中原告林国平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又撤回鉴定申请,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邵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江智良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部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四平人保公司持有肇事车辆的投保依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林国平所陈述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故蒙G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四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四平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平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为4348.5元;2、原告林国平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依据,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77.98元(9天×64.22元/天);3、护理费为577.98元(9天×64.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原告林国平不再申请鉴定车辆损失,认可被告四平人保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费14659.8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施救费2750元;原告林国平在庭审中放弃了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甘志信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为976.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原告林国平的损失共计23684.26元,原告甘志信的损失共计1176.5元,合计24860.76元[其中财产损失部分17409.8元(14659.8元+2750元),医药费部分为5595元(4348.5元+270元+976.5元),伤残部分为1855.96元(577.98元+577.98元+500元+200元)],被告四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50.96元(2000元+5595元+1855.96元,其中原告林国平为8274.46元,原告甘志信为1176.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的损失15409.8元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共计赔偿24860.76元。原告林国平、甘志信已依法获得足额赔偿,被告科左后旗金平运输队、江智良在本案中可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平8274.46元,赔偿原告甘志信117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林国平15409.8元,共计赔偿24860.76元;二、驳回原告林国平、甘志信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需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江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