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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谢一凡与珠海市茂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一凡,珠海市茂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61号原告:谢一凡,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茂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映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玲玲,该公司职员。原告谢一凡诉被告珠海市茂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升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一凡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日,被告和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晨光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晨光所的谢一凡律师作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华侨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和广州市嘉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讼活动。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30万,如有二审,代理费20万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晨光所完成了上述案件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2006年3月3日,华侨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和晨光所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晨光所代理重审及二审(如有)的诉讼活动。合同约定重审案代理费6万元,如有二审,代理费4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晨光所已完成该案重审和二审代理。综上,被告共应向晨光所支付代理费60万元,被告在2005年5月向晨光所支付了代理费30万元,另在2010年10月支付了10万元,未付金额为20万元。2009年9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部分代理费未付,要求待案件结案后才支付。而晨光所曾于2011年9月1日发出《关于支付代理费的函》,要求被告及早付款。2013年8月8日,晨光所将上述20万元代理费和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设立的“珠海市香洲信言咨询中心”,并已通知被告履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约为4.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称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004年12月3日);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据3、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8号;证据4、发票3份;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06年3月3日);证据6、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证据7、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6号;证据8、关于代理费的函;证据9、关于支付代理费的函;证据10、邮寄凭证;证据11、债权转让协议;证据12、债券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份;证据13、营业执照。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收取律师费用后并没有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后,支付了共计40万元。但原告仅开具了共计30万元的发票,还有10万元代理费并没有开具发票,经被告多次催告均不予开具。二、原告利用被告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中谋取私利。三、原告在执业期间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违反执业纪律。原告作为一名专职律师,其在2012年7月2日私自开设经营“珠海市香洲信言信息咨询中心”,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直接参与商业经营性活动,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晨光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因作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诉广州市嘉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谢一凡律师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纠纷的诉讼活动,经双方协商确定,一审代理费30万元,如有二审,二审代理费20万元。该《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一、二审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晨光所指派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一审和二审的代理活动。2006年3月3日,(甲方)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晨光所和(丙方)被告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甲、丙双方因与广州市嘉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审(2006)穗中法重字第1号纠纷一案,聘请乙方谢一凡律师作为甲、丙方的委托代理人,经三方协商同意,该法律事务的全部律师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一审代理费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如有二审,二审代理费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晨光所指派原告完成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一审和二审的代理活动。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共约定律师费60万元,晨光所已指派原告完成了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代理活动。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了40万元代理费,尚欠《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二审代理费20万元未支付。晨光所曾于2011年9月1日发出《关于支付代理费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代理费。2013年8月8日,(甲方)晨光所与(乙方)珠海市香洲信言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信言中心)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因代理珠海茂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嘉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若干诉讼程序后,珠海市茂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未付,甲方将该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茂升公司追讨。《债权转让协议》下有晨光所和信言中心所盖的公章。2013年8月12日,晨光所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承认收到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信言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是信言中心的业主。本院认为,被告与晨光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晨光所已履行了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将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支付给晨光所。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二审代理费20万元支付给晨光所,显属违约。晨光所将其对被告的上述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信言中心,该债权不属于法律限制转让的类型,并且已经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言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为信言中心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合同》中未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晨光所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支付代理费的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要承担逾期付款而造成债权人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在其他案件中利用被告的财产作担保而获得了利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获得的该利益来抵消20万元律师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否定,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还以有10万元代理费没有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在代理合同中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代理费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茂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一凡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珠海市茂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