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晓东诉被告张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张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张晓东,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君,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东诉被告张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把20万元借给被告,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当天即将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请求延期,并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共支付利息9.6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内容。2、2012年9月29日被告所打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到了该20万元。3、代理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代理费1.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不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虽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及期限,但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并未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亦未收到原告20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称被告共支付利息9.6万元亦不属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如导致诉讼的,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9月29日借给被告款20万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借款利息9.6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万元的收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已付的9.6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1.5万元,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东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已付9.6万元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