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梅诉被告马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梅,马豪杰,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文梅,女,200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王高平,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王文梅之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豪杰,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蔚县。被告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蔚县南留庄镇郭堡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地址蔚县人民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顾永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员。原告王文梅诉被告马豪杰、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345.0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财保蔚县支公司对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经过、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项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1时10分许,驾驶人武海军驾驶冀G/902**号半挂货车(冀G/Z3**挂),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王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原告王文梅)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丹及王文梅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海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文梅无责任。另查明冀G/902**号半挂货车(冀G/Z3**挂)在中财保蔚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G/902**号半挂货车(冀G/Z3**挂)的车主是马豪杰,武海军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91687.9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认为应该剔除医保用药部分,其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68天,每天30元)。三、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60天,每天30元)。四、护理费15800元(住院68天,2人护理,出院后22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六、交通费酌定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40048.8元(9102元×20年×22%),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及在阳原县化稍营镇大渡口村的户籍证明,但另提供《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复印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亦认为该意见载明尚需各地省级政府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尚未具体实施,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上述主张。八、精神抚慰金6600元。九、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因原告只提供于2012年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一张,非正规发票,而且无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不支持原告该主张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161476.76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等73948.8元。剩余87527.96元中的85527.96元由被告马豪杰依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80%,为68422.4元。由于其在被告中财保蔚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68422.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理赔之列,应由被告马豪杰赔偿80%,为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财保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梅73948.8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68422.4元,合计142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豪杰赔偿原告王文梅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王文梅负担1945元,由被告马豪杰负担353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