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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云娥与陈远忠、郭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娥,陈远忠,郭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吴云娥,女,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退休工人。被告陈远忠,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郭建英,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吴云娥与被告陈远忠、郭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裁定,裁定:在价值80万元范围内查封陈远忠、郭建英的下述财产: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10号1402室;南平市亿发建材城10号楼4号店303室。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娥,被告陈远忠、郭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娥诉称,被告陈远忠于2014年3月5日,以办厂(南林木业有限公司十里庵胶合板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云娥借款775000元,月利息1.5%。原告吴云娥收到被告陈远忠、郭建英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原告吴云娥于2014年5月5日后,曾多次向被告陈远忠提出归还所借的775000元及利息126000元,二项共计欠款为901000元。被告均以过一段时间归还或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本息。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远忠、郭建英归还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吴云娥所借的775000元及拖欠的2年利息126000元。二项共计欠款为901000元。被告郭建英辩称,两被告确有向原告吴云娥出具本案901000元欠款的借条。但认为:一、原告与被答辩人陈远忠、郭建英之间并非单纯的个人借贷关系,原告吴云娥于2003年就进入南林木业有限公司,2006年参与企业的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用于企业经营的。答辩人郭建英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对借款不知情且不知使用情况,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个人偿还义务。二、本案借条中的77万元借款,其中42.5万元为吴云娥本人早期借给被告陈远忠使用的,另外35万元为吴尧生借款并非原告吴云娥的。三、本案借条实际是2014年7月10日写的,因原告说原来的单子是2014年3月5日,现更换的借条应写2014年3月5日,出于对原告的尊重,答辩人就照原告的意思写了借款日期。且原告称原单在吴尧生那里没拿来,就在背后补充说明2014年3月5日以前的单子全部作废。综上,吴云娥所借之款项非个人借款而是企业借款,且吴云娥也是企业管理者,参与资金使用者,一切款项也是在其监督审核的情况下使用的,本人并不知道使用情况。因此,答辩人郭建英对吴云娥的借款不予承担个人偿还义务,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远忠同意被告郭建英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郭建英、陈远忠以经营南林木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吴云娥借到人民币现金柒拾柒万伍仟元正按1.5%计息,另欠35万两年利息未付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正,总计人民币玖拾万陆仟元。”被告陈远忠、郭建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云娥、被告陈远忠、郭建英及案外人吴尧生共同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3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12.6万元为吴尧生出借给两被告的,案外人吴尧生业已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由其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另查明,被告陈远忠与被告郭建英系夫妻关系,郭建英系南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且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转账明细为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75000元及利息1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英抗辩本案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且其对借款使用情况并不知情,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建英系其丈夫陈远忠所经营企业南林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与被告陈远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郭建英要求免于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远忠、郭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云娥借款775000元,利息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陈远忠、郭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