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志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屈德亮诉被告贺国义、石财山、刘生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德亮,贺国义,石财山,刘生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屈德亮,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贺国义,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财山,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生玲,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屈德亮诉被告贺国义、石财山、刘生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粮油销售店购买面粉若干。截止2009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粮款15300元,被告贺国义于当日书写1张欠条,并约定月息2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款153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月息2分);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面钱15300元(壹万伍仟叁佰元整)贺国义2009.3.16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15300元,月利率2%。被告贺国义辩称:答辩人不会给付被答辩人面款,答辩人没有用这些面粉,谁用让谁出。答辩人只是在被告石财山外出时帮家里购买了几次面粉,这张欠条是答辩人所书写的,但是不是答辩人欠下的面粉钱,都是被告石财山欠下的。被告石财山辩称:这是答辩人与被告刘生玲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面粉钱。当时答辩人负责出售馒头,被告刘生玲在家制作馒头,答辩人将出售馒头的钱都交给被告刘生玲了,被告刘生玲是答辩人家当家的,所以答辩人也不负担这面粉钱。被告刘生玲辩称:这些面粉不是答辩人用的,答辩人将蒸好的馒头都交给被告石财山出售,被告石财山没有将出售馒头的钱给答辩人,答辩人不负担该面款。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贺国义认为利息不是其所书写;被告石财山认为该款应该偿还。大约欠款形成的2年后,原告要求起诉,其为了延缓欠款期限在欠条上书写了月利率2%;被告刘生玲认为是被告石财山在原告处购买的面粉,该款应由被告石财山偿还。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件,该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能证明该面款实际是被告石财山、刘生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出售馒头生意所欠,被告贺国义只是代为结算,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石财山、刘生玲偿还,与被告贺国义无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石财山、刘生玲曾经是夫妻,被告贺国义是被告刘生玲的儿子。2014年3月份,被告石财山、刘生玲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石财山、刘生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起,双方共同经营出售馒头生意。经营期间,被告刘生玲负责制作馒头,被告石财山负责出售馒头。被告石财山在经营期间经常在原告经营的粮油销售店购买面粉。2009年3月份,被告石财山因外出由被告贺国义暂时在原告处购买面粉。2009年3月18日,被告贺国义前往原告处购面,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贺国义将之前的欠款付清才同意出售面粉。遂原告和被告贺国义经结算,被告家累计欠原告面粉款15300元,被告贺国义于当日书写1张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生玲、石财山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约2年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石财山偿还欠款,被告石财山同意附加月利率2%求得原告宽限偿还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15300元面粉实际是被告刘生玲、石财山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出售馒头所用。本案被告贺国义虽然是该笔欠款的书写人,但是他并不是该项经营活动的参与者,故该笔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刘生玲、石财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贺国义偿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事先未约定利息,只是在欠条形成后约2年时重新约定,故该利息应自该笔欠款形成时的2年后即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屈德亮人民币7650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屈德亮人民币7650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国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生玲、石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粟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