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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靳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大学文化,原系山东省章丘市文祖镇财政所所长,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延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公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至11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在担任章丘市文祖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自己主管章丘市文祖矿业发展中心账目的权力,先后两次从章丘市文祖矿业发展中心账号上挪用18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8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从章丘市文祖矿业发展中心账号上挪用10万元资金给文祖镇财政所副所长孙某某使用,供孙某某个人购买住房。其中2万元公款孙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剩余8万元公款孙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至3月28日归还。2、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靳某某从章丘市文祖矿业发展中心账号上挪用10万元资金给其姐夫张某甲使用,供张某甲归还银行贷款。该笔公款张某甲于次日归还。为指控上述事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靳某某挪用10万元给张某甲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靳某某挪用8万元供孙某某使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在担任章丘市文祖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自己主管章丘市文祖矿业发展中心账目的权力,自章丘市文祖矿业发展中心账号上挪用10万元资金给文祖镇财政所副所长孙某某使用,供孙某某个人购买住房。孙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其中2万元公款,剩余8万元公款于2014年2月11日至3月28日归还。被告人靳某某挪用公款给国家造成利息损失九十五元一角八分。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靳某某挪用公款一案进行初查,经初查发现被告人靳某某挪用公款18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23日,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被告人靳某某带至检察院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孙某某、张某甲、于某某、赵某某、皇甫某某、牛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袭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资料、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凭资料、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案件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靳某某挪用10万元给张某甲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挪用公款给张某甲使用时,并不知道张某甲所贷款项的用途系用于进行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被告人靳某某并不知道张某甲贷款之用途,亦不是为了获取相关利益,而归还银行贷款在性质上系归还欠款,因此,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规定的情形,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予以认定,本案被告人靳某某挪用该笔公款给张某甲使用,于次日将公款予以归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该笔款项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此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被告人靳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靳某某挪用8万元供孙某某使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将存放在章丘市文祖镇农村信用社的文祖矿业发展中心账上公款挪用给其同事孙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并退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且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靳某某挪用公款给国家造成的利息损失九十五元一角八分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