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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史连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连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连孟,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现租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连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连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连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连孟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史连孟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桂王转盘处时,与袁玉锁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史连孟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史连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连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史连孟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连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连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连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锦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