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平申请复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陈伟丽,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杨雯俊,顾芸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高执复字第22号复议申请人李平(被申请追加人),男,1966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习良,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伟丽,女,1968年10月28日生。被执行人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雯俊,男,1973年7月29日生。被执行人顾芸绮,女,1967年8月19日生。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陈伟丽申请执行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杨雯俊、顾芸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红中法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顾芸绮的丈夫李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李平不服提出异议。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红中法执异字第37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平的异议。李平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异议人李平与被执行人顾芸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顾芸绮以股东身份为被执行人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仅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也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股东顾芸绮从公司获取的利益即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而异议人李平与被执行人顾芸绮之间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也没有提供申请执行人陈伟丽与被执行人顾芸绮之间约定为个人担保债务的依据。因此,异议人李平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平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平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顾芸绮为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顾芸绮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2013)红中法执字第371号和(2013)红中法执异字第371-1号裁定。经本院核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顾芸绮与异议人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李平与被执行人顾芸绮之间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也没有提供申请执行人陈伟丽与被执行人顾芸绮之间约定为个人担保债务的依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本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追加被执行人顾芸绮的丈夫李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李平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雨青审 判 员 张维军代理审判员 邹 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