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道仁与黄光华、黄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仁,黄光华,黄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谢道仁,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文福、蔡春晓(实习),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光明,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道仁与被告黄光华、黄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华、黄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仁诉称,2013年8月26日12月48分许,黄光华(受雇于黄光明)驾驶闽D9J2**号轻型厢式货车(附载谢道仁,该车登记车主为张海锋)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杨大志驾驶的闽D832**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继而驶入对向,与沿32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佘远明驾驶的赣F27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赣F272**号重型厢式货车碰刮同向行驶的由陈丽水驾驶的闽D27**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92天。经鉴定、评估,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义齿安装更换费用每次2000元,义齿的使用年限为5年,营养期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截止至装配假肢后为止以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须终身穿戴假肢,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费用28500元,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10%,首次装配假肢需3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50元。厦门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集美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光华负主要责任,佘远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向贵院起诉黄光华、张海锋、黄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佘远明、东乡县协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刘卫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黄光华、黄光明的起诉,2014年7月2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卫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刘卫星共赔偿原告损失237000元。因黄光华、黄光明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光华、黄光明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52659.13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黄光华、黄光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2月48分许,黄光华驾驶闽D9J2**号轻型厢式货车(附载谢道仁)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坂头水库路口,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杨大志驾驶的闽D832**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继而驶入对向,与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佘远明驾驶的赣F27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赣F272**号重型厢式货车碰刮同向行驶的由陈丽水驾驶的闽D27**学号轿车,造成谢道仁受伤。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华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与前方向同向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跨越路中双实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到的作用及过错大,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佘远明驾车行经人行横道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到的作用及过错小,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谢道仁、杨大志、陈丽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谢道仁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20577.63元,出院诊断:左小腿毁损伤、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额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牙齿缺失。2013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二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谢道仁需加强营养。2013年12月20日,谢道仁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谢道仁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截肢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2、谢道仁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分别经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总共约需14000元人民币。谢道仁因交通事故致+12缺失,需要安装2颗义齿;按照普通适用型原则,因此每次进行缺失牙齿修复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义齿安装更换费用每次2000元,义齿的使用年限为5年。3、根据谢道仁的实际伤情,结合其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及是否装配假肢,综合评定其营养期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截止至装配假肢后为止(此护理期需要一人专职护理,相当于完全护理依赖)。4、谢道仁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截肢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左小腿上段以远缺如,属于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2013年12月20日谢道仁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3年12月4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出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谢道仁属交通事故截肢(至残),经本公司假肢矫形技师,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其需终身穿戴假肢,建议其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矫形器),品名为碳纤弹性脚,价格为人民币28500元整,此假肢的正常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10%,首次装配假肢(矫形器)约需3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费50元。另查明,张海锋系闽D9J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2012年10月29日,张海锋与黄光明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约定张海锋将闽D9J2**号轻型厢式货车租给黄光明使用,租期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时,黄光华的驾车行为系在为黄光明提供劳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黄光明垫付谢道仁款项3000元。谢道仁的父亲谢保生(1943年10月25日出生)与母亲柳常娥(1948年3月1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谢道升、谢道军、谢道仁、谢桂花,均已成年。2013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5008元、11228元。再查明,2014年6月5日,本院受理谢道仁与黄光华、张海锋、黄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佘远明、东乡县协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刘卫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谢道仁申请撤回对黄光华、黄光明、佘远明、东乡县协众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谢道仁与张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卫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谢道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谢道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650元及后续治疗费,商业三者险部分按30%计算);刘卫星同意赔偿原告谢道仁7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37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系赣F272**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闽D9J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单位,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催款单、鉴定意见书、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2014)集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调解书与民事裁定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谢道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0577.63元,有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催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谢道仁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4000元,且需安装2颗义齿,义齿安装更换费用每次2000元,义齿的使用年限为5年,事故发生时谢道仁年龄为40.67岁,按60岁计算,义齿更换次数为(60-40.67)÷5≈4次,加上第一次安装,安装次数共5次,则义齿安装费用为2000元/次×5次=10000元,若其60周岁后确须再更换义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后续治疗费共计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60元/天×住院92天),60元/天符合厦门市合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谢道仁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其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120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按50元/天×120天=6000元计算;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谢道仁出院后至装配假肢期间需一人专职护理,相当于完全护理依赖,谢道仁主张须待其伤情稳定后才能安装假肢,至2014年1月31日其尚不能安装假肢,故出院后护理期计至2014年1月31日共66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70元/天×(住院92天+出院后66天)=11060元;6、误工费,谢道仁未提交收入证明,则应参照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89天,未超过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89天=8900天;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153081.6元(15008元×20年×0.51),谢道仁户籍地为农村,谢道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2)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应从误工期满次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算,2013年11月23日谢保生、柳常娥年龄分别为70.08岁、65.67岁,则谢保生、柳常娥的抚养年限分别为[20-(70.08-60)]=9.92年、[20-(65.67-60)]=14.33年,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28元×(9.92年+14.33年)×0.51/4=34715.57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87797.17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的安装年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20年,若其20年后确须再更换假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则需安装假肢的次数为20÷4≈5次,假肢费用为28500元×5次=142500元,假肢维修次数应扣除安装假肢的次数5次,故假肢维修费用为28500元×10%×(20-5)=42750元,首次装配假肢的护理费、食宿费用为70元/天×30天+50元/天×30天×2人=5100元,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为142500元+42750元+5100元=190350元;9、交通费920元(10元/天×住院92天),该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谢道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十级伤残,且无过错,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3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道仁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577.63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060元、误工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187797.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35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83824.8元。关于黄光明、黄光华对谢道仁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闽D9J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由车主张海锋租给黄光明使用,黄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黄光华系在为黄光明提供劳务,则黄光明应对谢道仁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道仁总的合理损失583824.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应按70%的比例计算即324677.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闽D9J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单位,该公司已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谢道仁的20000元以及黄光明已经支付谢道仁的3000元应予扣除,则剩余损失即324677.36元-23000元=301677.36元应由黄光明承担。谢道仁其他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光华、黄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道仁损失共计人民币301677.36元。二、驳回原告谢道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原告谢道仁负担700元,被告黄光明负担857元,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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