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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复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无业。曾因盗窃,2014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裴某多次到邯郸市复兴区绿树林枫、西景、百家乐园小区内,趁无���之机,使用改锥、剪子、打火机等作案工具,盗窃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1、2013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裴某到绿树林枫小区9号楼3单元304室门口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崔某停放的珍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60元。2、2013年11月6日1时许,裴某到绿树林枫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门口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冀某停放的艾丽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40元。3、2014年2月24日21时许,裴某到绿树林枫小区6号楼1单元802室门口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28元。4、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裴某到西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702室门口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的僧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2014年3月8日21时许,裴某到绿树林枫小区10号楼1单元902室门口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温某停放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裴某到绿树林枫小区16号楼2单元701室门口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米某放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7、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裴某到绿树林枫小区14号楼3单元701室门口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牛某停放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60元。8、2014年3月15日19时许,裴某到绿树林枫小区6号楼4单元701室门口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9、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裴某到百家乐园小区12号楼11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郭某停放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出楼道后被抓获,经鉴定价值1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裴某的经过;被告人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失主温某、张某、崔某、赵某、米某、李某、牛某、冀某、郭某的陈述及张某、牛某对盗窃电动车的裴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任某、苗某的证言及任某、苗某对卖电动车的裴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及该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对裴某作案时所穿上衣及任某所买的电动车予以扣押的清单;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复公(彭)行罚决字(2014)第0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78元,且有一起盗窃未遂,价值13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米 娥审判员 张 慎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