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同年8月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王某同系江苏晋江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同一宿舍,并知悉工资卡初始密码。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常某趁同事王某不在单位宿舍,窃得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并于同年7月18日在堆沟港镇中国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8300元后将银行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ATM机视频截图,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义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