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徐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徐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515号原告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杨秋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立国,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诉被告徐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诉称: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城C道1-2号经营电线、电缆的销售。被告徐立国主要是从事劳务包工。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经常来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长时间的来往,取得了原告的信任。两年间购买了价值468903元的电线、电缆后就躲着不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支付10万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8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立国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徐立国在北京昆仑兴城线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线、电缆。庭审中,原告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提交24张供货单(抬头为北京昆仑兴城线缆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徐立国共欠货款468903元,扣除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尚欠368903元货款未付。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24张供货单中,编号0014225、0014227的供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徐文才;编号0014228、0014229、0014230的供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徐立军;编号0014231、0014236的供货单系徐立军代徐立国签名;编号0011459、0011466的供货单系李运龙代徐立国签名;编号0011457的供货单上除了货款的相关记载外,还记载一笔徐立国借款5000元;编号0011468的供货单上除了货款的相关记载外,还记载一笔借款1000元;扣除购货单位为徐文才、徐立军的供货单上的货款金额及两笔借款,被告名下供货单合计货款为517328元。关于被告徐立国已偿还货款数额,原告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陈述,被告在2009年支付过一次货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还支付过10万元货款,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货款368903元未付。原告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秋苓(乙方)与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甲方)签订的《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协议载明: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乙方承租甲方经营场地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C道1-2号从事经营活动。另,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京开五金建材城北区C道1-2号,与北京昆仑兴城线缆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以上事实,有供货单、经营场地租赁协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原告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抬头系北京昆仑兴城线缆有限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及证明可认定原告与北京昆仑兴城线缆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原告昆仑城电线电缆公司提供了被告徐立国签字的供货单合计货款517328元,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8903元,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昆仑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六万八千九百零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徐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徐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