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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申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孙鸿燕与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鸿燕,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鸿燕,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诉讼代表人:王文敬,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世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郑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鸿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