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村,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石某某(男,时年47岁,系货车司机)驾车在通河镇太平岗村将其父亲家门前铺道的水泥板轧坏,与石某某及车主梁某某(女,时年48岁)发生口角后,刘某某从路边捡起玻璃瓶子将石某某右前臂、左手部扎伤,将梁某某右手部扎伤。伤势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右前臂创,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梁某某诊断书,证人冯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亲属李明宇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刘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