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高延霞 高红菊 高文红 高红霞 王际萱 高晓凤 高雪 高双 王文鑫 高利 高秀娟 高莹 白雨宸 高玉婷 高文超 陈鸿清 高少菊 高文静 谢丹妮 高云 高盼 高娟 李冠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延霞,高红菊,高文红,高红霞,高晓凤,王际萱,高雪,高双,王文鑫,高利,高秀娟,高莹,白雨宸,高玉婷,高文超,陈鸿清,高少菊,高文静,谢丹妮,高云,高盼,高娟,李冠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中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延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红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文红,曾用名高琼。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红霞。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晓凤,曾用名高小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际萱。法定代理人:高晓风,系王际萱之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雪。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文鑫。法定代理人:高双,系王文鑫之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利。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秀娟,曾用名高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莹,曾用名高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白雨宸。法定代理人:高莹,系白雨宸之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玉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文超,曾用名高超。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鸿清。法定代理人:高文超,系陈鸿清之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少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文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丹妮。法定代理人:高文静,系谢丹妮之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云,曾用名高美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盼,曾用名高红。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娟,曾用名高小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冠齐。法定代理人:高娟,系李冠齐之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惠民,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延霞等23人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莱城民立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诉讼,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村委会已经做出了分配方案,村委会对于我们这部分妇女和儿童给予歧视,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我们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应当给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不在莱芜市雪野镇南双王村集体资产分配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法院主管此类纠纷在司法层面上很难妥善平衡由此引起的各种利益冲突和关系。该纠纷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对高延霞、高红菊、高文红、高红霞、高晓凤、王际萱、高雪、高双、王文鑫、高利、高秀娟、高莹、白雨宸、高玉婷、高文超、陈鸿清、高少菊、高文静、谢丹妮、高云、高盼、高娟、李冠齐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及分配方案是否合理、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等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