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郝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郝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黄某,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郝某,女,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黄某与被告郝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未经结婚登记同居,2013年6月1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叫黄甲。原、被告于2014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不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同居生活,2013年6月1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叫黄甲。2014年5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不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状况、经济收入、生活条件等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黄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郝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的1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