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史杨青与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祁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杨青,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祁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史杨青,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刘景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祁英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克什克腾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杨青诉被告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祁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杨青、被告告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和祁英俊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杨青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至11月在原告处赊欠油款共计647523元,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给付部分购油款,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油款190207元及利息96000元。原告史杨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泰安公司、祁英俊欠原告购油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同时约定该笔欠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欠款,该笔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双倍计算;证据二、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泰安公司、祁英俊欠原告油款547523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并约定此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欠款,从2010年12月1日按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利息。被告泰安公司辩称,被告泰安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泰安公司欠原告油款合计人民币647523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等相应的权利义务。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泰安公司共分7次偿还本案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其中本金647523元,利息52477元,故在2011年被告泰安公司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结算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14日,予以原告史杨青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史杨青收到被告泰安公司给付的油款50000元;证据二、2011年6月20日,原告史杨青出具的收据一枚,予以证明原告史杨青收到被告泰安公司给付的油款200000元;证据三、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史杨青出具的收据一枚,予以证明原告史杨青收到被告泰安公司给付的油款100000元;证据四、2011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枚,予以证明被告泰安公司汇款给原告史杨青人民币140000元;证据五、2012年4月14日农村信用社回单1枚(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泰安公司汇款给原告史杨青人民币50000元;证据六、2012年5月4日农村信用社回单1枚,予以证明被告泰安公司汇款给原告史杨青人民币80000元;证据七、2012年7月20日农村信用社回单1枚,予以证明被告泰安公司汇款给原告史杨青人民币80000元。以上七枚票据合计被告泰安公司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20日共计偿还原告史杨青油款本金647523元,利息52477元,合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祁英俊辩称,被告祁英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011年1月29日,泰安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关于欠原告购油款的《还款协议书》,从两份还款协议中足以证明,偿还原告主张的购油款的义务人是泰安公司,祁英俊是代表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故祁英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祁英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4日农村信用社回单1枚(复印件)有异议,被告泰安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其他六张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史杨青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泰安公司共计欠付原告购油款共计647523元,并由被告祁英俊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加盖了泰安公司公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及月利率12‰,超过还款期限后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双倍计息的计算方法。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泰安公司分七次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利息为647523×24‰×6=93243.31元,结息后剩余本金490766.31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利息为490766.31×24‰×4=47113.56元,结息后剩余本金437879.87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利息为437879.87×24‰×3=31527.35元,结息后剩余本金329407.21元,2012年5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利息为329407.21×24‰×4=31623.09元结息后剩余本金281030.3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利息为281030.3×24‰×2=13489.45元,结息后剩余本金214519.75元。按照以上计算方法被告尾欠原告油款本金214519.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泰安公司给付购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公司已给付65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此被告泰安公司应给付原告购油款214519.75元及利息,双方在同一时间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其中关于100000元欠款利息及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但547523元欠款的约定明确,从两份《还款协议书》形成于同一时间可以确定双方约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4‰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泰安公司对利息计算方法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英俊以工程负责人名义在协议中签字,应为职务行为,其不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被告祁英俊给付购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杨青购油款本金214519.7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4‰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前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史杨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史杨青负担702元,被告赤峰市泰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润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