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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立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新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立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奎,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巴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订立过《房产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之事。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吴琪瑶与被上诉人李新奎签订的《房产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向有管辖权的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免于起诉”,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原审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也提古丽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