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峡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峡民初字第81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明。被告:符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自行相识,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原江山市大峦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爱好赌博,不履行家庭、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2010年10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查找被告,但至今仍无其下落。双方婚后至今无大宗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恳请判决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的事实;2、户口登记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3、江山市峡口镇峡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自2010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符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4月自行相识并恋爱,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已婚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江山市大峦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0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自2010年起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庭联系,未尽任何家庭或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较长,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俞绍科人民陪审员 徐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