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有诉被告刘小平、陈兆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有,陈兆峰,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李文有。被告陈兆峰。被告刘小平。原告李文有诉被告刘小平、陈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峰、刘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有诉称,被告陈兆峰于2010年4月16日向共同债权人贺小军和原告李文有借款15万元,贺小军自愿将该债权转移给了原告李文有,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小平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陈兆峰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16日,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兆峰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小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一支借款单和一份贷款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陈兆峰、刘小平未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兆峰于2010年4月16日向共同债权人贺小军和原告李文有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限为2个月,约定提前一个月结付利息,被告刘小平为担保人,连带保证期间为4年。借款后,被告陈兆峰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单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贺小军与原告系共同债权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提前一个月结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兆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已超出了规定范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平为担保人,且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小平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7日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被告刘小平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肖继宏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代理审判员 边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登云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