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桑会军与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会军,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桑会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海卫,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桑会军诉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庄村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会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建八里庄矸石沟泄洪道工程合同,原合同约定350米,实际验收340米,欠10米,每米280元,共2800元。2010年2月7日,八里庄会计杨秀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加���村委公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八里庄村委偿还原告欠款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的时候,我还不是村委主任,我对这个合同的事情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支,载明:原定合同350米,实际验收340米,欠10米,每米280元,共2800元,五阳煤矿结算帐后付款。八里庄村。2010.2.7。加盖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对这个证明不知情,这个章不是我盖的,对这个证据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建八里庄矸石沟泄洪道工程��同,原合同约定350米,实际验收340米,尚欠10米未结算。2010年2月7日,八里庄会计杨秀文为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载明:原定合同350米,实际验收340米,欠10米,每米280元,共2800元,五阳煤矿结算帐后付款。八里庄村。2010.2.7。加盖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桑会军与被告八里庄村委签订修建八里庄矸石沟泄洪道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350米泄洪道的义务,被告实际验收340米,尚欠10米未结算,并有八里庄村委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00元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桑会军工程款28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海庆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秀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