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陆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正彪,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彪,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彪,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陆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等产生矛盾,也并未同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分割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19弄3号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黄金城道房屋),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路房屋),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宁路房屋),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沙江路房屋);另原告要求分割红木圆桌一只,凳子六只。被告陆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分割原告所主张的四套房屋,并要求取得黄金城道房屋所有权并负责归还剩余银行贷款;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张的红木桌椅,认为是案外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归还因归还中国银行抵押借款及向案外人孙某某的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5,422.2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均确认以下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19弄3号1301室房屋系2008年购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购买时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申请住房贷款3,48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有本金余额3,107,458.82元尚未归还。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于2002年12月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4,200,000元。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房屋,因买卖于2002年11月29日申请后购得产权,登记为被告所有,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4,200,000元。该房屋现设定最高债权限额为1,460,000元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4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黄金城道房屋可由原告取得所有权并负责归还剩余贷款,其余三套房屋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割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资料、房产登记信息及产权证、银行贷款合同及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部分财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实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照顾女方的原则,并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结合双方对财产价值及使用状况的确认情况,本院酌定黄金城道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归还剩余贷款余额,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3,150,000元;另长宁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天山路房屋归原告所有,金沙江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红木圆桌一只及圆凳六只,因审理中被告与案外人丁志明均表示系案外人所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长宁路房屋抵押贷款系向案外人借款归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债权处理,故亦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二、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19弄3号1301室房屋归被告陆甲所有,离婚后尚余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贷款余额由被告陆甲负责归还,被告陆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150,000元,原告林某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陆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归原告林某某所有,被告陆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陆甲所有;五、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陆甲折价补偿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39,750元、被告陆甲负担人民币3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