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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德森与杨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森,杨成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陈德森。被告杨成龙。原告陈德森诉被告杨成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森、被告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森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给被告杨成龙支模板楼房两座。现被告仍欠款14000元,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被告杨成龙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造的楼房支模板。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德森现金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造的楼房支模板,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条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向被告追要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龙支付原告陈德森劳动报酬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