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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提出撤诉的请求,2013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请求。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难以修复,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和好并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请求。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难以修复,且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沃土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包开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现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